普法小课堂(第四期)| 以案说法 —论发表不当言论的后果
发布时间:
2022-12-26
一、序言
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法定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三种自由:民事自由、哲学自由与政治自由。民事自由是一个人被社会承认的具有支配自己生命、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哲学自由是人们能够行使自己意志的权利,或者是至少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意志的自由,包括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等;政治自由,即公民能够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但自由的实现需要法律来保障,需要法律来明确界限,需要法律来保护和鼓励公民在合法范围之内行使自由权。
言论自由即是自由权中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的边界就是不得侵犯他人私权领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明确法律界限,有助于确保公众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进一步拓宽了表达言论的空间,在网络空间中留帖子、发微博、传微信等行为已成为日常生活之必需,在合法的前提下,公民有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但言论自由不等于随意发布不实言论,网络空间不等于法外之地,公民在发表言论时要遵守法律规范、恪守社会道德、尽到社会责任。
不当言论,一般是指对国家或者是个人造成一定的威胁,以及故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相关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言论,即不恰当、不适宜、不准确的言论。发表不当言论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将触犯刑事责任。本期普法小课堂整理了部分警示案例,并附上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大家积极弘扬正能量,依法用网、文明用网、健康用网,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二、警示案例
(一)党员发表言论不能“任性”
与普通民众相比,党员基于身份的特殊性,应更加注重言论的合法、合规及正当性。党员同志必须严格遵守党的纪律,特别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自觉规范在微信等网络空间的言论,自觉维护网络宣传阵地,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起到带头模范作用。决不允许党员同志自行其是、不负责任的发表各种错误言论,否则将受到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将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1、山东某市公安局副局长、中共党员吴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一篇文章,并发表评论大肆抨击、公然否定“一国两制”,罔顾“一国两制”出台的背景与实际,由于吴某社会关系广、朋友杂,其观点被广泛转发,造成恶劣影响。吴某因为“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受到严肃处理。
2、2017年3月23日,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门中队负责人杨某某因其儿子就读的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更换问题,以“深蓝•本色”的微信名在学生家长群中发布了“应该组织家长委员会,策划方案、募集资金、组织发动队伍封锁市教育局”等言论。杨某某身为一名党员干部,违反政治纪律,发布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3月25日区纪委给予杨某某党内警告处分,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免去杨某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门镇中队负责人职务,并责令其作出深刻书面检查。
相关法律链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本条还规定:“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利用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
范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某及金某配偶曾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和债务纠纷,2021年12月1日金某到甲公司经营地,因未见到范某,金某拍摄现场照片视频后离开。次日,金某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发布如下内容:“范某老赖欠钱不还”;“有善根福德人都不会老赖欠钱不还!范某你(是)人吗?都无法用语言来表达了!”;“人生就是一幕戏,每个人都是主角。范某你太王八蛋世界有欠钱不还得(的)道理吗?”;“范某你躲起来有用吗?有欠钱不还的吗?”;“范某你有病吧!我去你躲,欠钱不应该还吗?”等,并随前述内容发布了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甲公司的现场照片、视频。金某亦在抖音平台制作并上传几个短视频,视频画面为甲公司现场、范某身份证复印件,并配有如下文字:“说多了都是泪!天国的你懂不!”;“我只是想问问有借钱不还的道理吗?范某你花的安心吗?范某钱能花了!事永远说不了!”;“欠债还钱”等。金某亦将前述短视频转发在“虹雨梯子配件”、“中国梯具交流会”、“中国莆田铝梯交流群”中,并留言如下:“如有诚信在就不会与(以)这样方式相见!”;“打扰各位!千金难买早知道!希望不会有下一个被骗!”
范某以上述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认定,本案中金某在信息中使用了“老赖”、“王八蛋”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范某的身份证照片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现场照片作为配图,在视频内容中使用了“欠钱不还”“老赖”等贬损性言辞,对此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金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生意伙伴和同乡的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其他成员的反应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范某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猜测和误解,损害相关业内公众对范某及其所经营企业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范某及其所经营的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金某的损害行为与范某及所经营的企业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金某停止对范某名誉权实施侵害的行为(具体形式为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及其他相关内容);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范某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金某在其曾发布过本案案涉相关视屏的朋友圈及抖音、快手自媒体平台上公开向范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三)利用网络、微博发布不实言论轻则行政处罚,重则刑事犯罪
1、2020年2月2日,因疫情爆发,深圳一男子公然在网络上发布咒骂湖北人的言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广大网友对此表示极度愤慨。经查证,恶意辱骂湖北籍人士言论的发布者为龙某,2月4日,深圳光明警方对龙某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处以治安处罚。
2、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2021年2月20日发布警方通报,2021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网民“辣笔小球”在新浪微博发布恶意歪曲事实真相、诋毁贬损5名卫国戍边英雄官兵的违法言论,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南京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开展调查,将于2月19日晚将发布违法言论的仇某某(男,38岁,南京人,网名“辣笔小球”)抓获。经审查,仇某某为博取网民关注,在微博上歪曲事实、诋毁贬损5名卫国戍边英雄官兵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南京警方已对仇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3、李某、徐某均是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拆迁安置户房屋的购买安置对象,二人长期领取过渡安置费。2017年由于安置中心对存在的安置问题需要调查澄清,暂时搁置停发过渡安置费。徐某遂建立微信群(群名:安置房业主1群),有400余名安置业主参加微信群,李某也在其中,并被大家选为维权代表,在这个群里经常会有泄愤、牢骚、上访、煽情等现象发生。2019年7月29日,李某转发一外地因为拆迁而爆炸拆迁办的新闻,并在群里煽动安置业主的情绪,而后在群里发“群里有搞到炸药的和我私聊”,徐某随即附和“私聊,我有”,“分不到房子的那天,肯定死的人不止一个”等言语。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言论自由并不是法律赋予我们逃避罪责的“免死金牌”,相反,言论自由的前提就是守法,而网络空间亦不是法外之地,对于恶意辱骂,侮辱诽谤,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查处。如果说享受自媒体时代带来的言论自由是网民不可剥夺的权利,那么有意识地自律就应该成为网民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即使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下,我们仍然要守住法律的底线,不断提高自律意识,理性客观发声,为营造良好的网络舆论环境而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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