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课堂(第七期)| 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


发布时间:

2022-12-26

知识点一、公司担保决议的法律意义

首先,公司担保决议为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的具像化。从公司治理的内部视角观察,《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程序的规范。公司无法如自然人那样自然地形成自己的意思,决议就成了公司以会议形式形成意思的一种必要机制。公司通过其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作出决议相当于自然人意思表示过程中的意思形成阶段,通过公司担保决议,公司形成了自己的担保意思。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仅在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承诺书中记载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已就本项担保作出了决议,这仅为公司表意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但公司内部是否形成了担保意见尚不得知,因此该记载内容不足以表明公司已经形成了担保的意思。

其次,公司担保决议瑕疵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公司担保决议不成立、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内部的担保意思即未形成,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示的公司担保意思即与公司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此种情况是否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关键在于对相对人善恶意的认定。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决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而善意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既非宽松的“形式审查”,也非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即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由有权机构作出,公司担保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等。只要相对人善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公司担保决议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足以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这一善意既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担保决议存在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如此,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进一步也不存在令其无效的事由,担保合同即有效。即使此后公司担保决议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亦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知识点二、豁免公司担保决议的具体情形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制前提是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正常经营行为,通过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程序控制,以确保其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并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若公司担保属于其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并不违背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决议的程序只是徒具形式,则可豁免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对于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以防止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

1.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无法从债权人处获得对价,如公司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公司实际上是为他人清偿了债务。因此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与公司的营利性本旨有违,属于公司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行为。但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如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即为其正常的经营业务,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作出的行为,间接上亦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因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

2.担保事项符合公司利益

担保交易是促进市场资金流通的必要工具,如公司担保事项符合公司利益,但公司却得因未经公司担保决议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应当予以目的性限缩——对于符合公司利益的担保合同,即使是未经公司担保决议而签订的,亦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达的意思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被认定为符合公司利益的担保类型:(1)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归属于母公司,属于在财务上应予并表反映的范畴,因此,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相对于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公司利益,无须公司担保决议;(2)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在一人公司中,全部所有者权益均归属于唯一股东,不存在防止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自然无须公司担保决议。

3.推定担保合同经过公司决议机构决议

虽然公司担保决议是证明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最直接的书面证据,但公司担保本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如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占绝大多数,公司决议此时已经徒具形式,应推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意思,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作为豁免审查事由之一加以规定。关于本条款的适用应把握三大要件,具体如下:

1)“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首先应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就非关联担保而言,所有股东对之均有表决权;就关联担保而言,仅有非利害关系股东才有表决权,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

2)“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这里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间接持有。例如,在全资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在母公司中的占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控股股东同意,亦符合本要件。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共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即足以表明全体股东均同意公司担保事项。公司部分股东和公司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承诺担任担保人的,只要部分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之和超过三分之二,亦符合本要件。同意担保的股东持股比例仅为50%,并未超过三分之二,不构成多数股东对担保行为的实质认可。

3)“签字同意”。在解释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书面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均应认定为符合本项的“签字同意”要件,至于“同意”的载体,则在所不问。其一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如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字,即可认为其作为股东亦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亦应认定案涉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字,亦无不可。其二是在担保函或者承诺书等单方文件中签字同意。如在关联担保的情形,公司虽未向相对人提供给股东(大)会决议,但在其向相对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有其他股东的签名、盖章,且该担保承诺书对担保内容的记载清晰明确,应认定与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同样的效力。其三是虽未签字但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在裁判实践中,法官并未严格把握本项的“签字同意”要件,若有表决权的所有股东均在场并同意案涉担保,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均自认其知晓并同意案涉担保,亦应推定案涉担保合同已经公司决议机构决议。不过,“同意”一般系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与属于客观事实范畴的“知晓”,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差别。仅仅是知晓,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不符合本要件。

综上所述,在公司担保交易中,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主体,至少需要完成两个法律行为,即内部的决议行为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担保决议就成了连接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支点。在内部关系上,公司担保决议体现的是公司内部担保意思的形成。如此,《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仅及于受该决议拘束的内部人,不能直接作为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在外部关系上,公司担保决议决定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效力评价应符合公司的意思,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成了公司担保决议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唯一媒介,相对人在接收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当合理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在内外关系的交错上,公司担保决议本身即属《民法典》所称决议行为,自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各种效力瑕疵,但这些瑕疵对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

在实践业务开展中,应重视对公司决议机关决议的审查,尤其注重对担保企业担保决议的审查,以保障业务的合规、合法性,保障公司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