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课堂(第五期)| 浅析最高额抵押、质押及保证


发布时间:

2022-12-26

知识点一、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指的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了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而设立的特殊的抵押权。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概念辨析:最高债权额限度指债权本金、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加起来的债权总和应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1.担保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发生,不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则不能作为最高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其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债权,也就是说当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并没有实际存在,只是将要发生的状态;最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具有连续性,随交易活动不断产生或消灭,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才会确定。

2.最高额抵押权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不特定,但担保物的价值却是相对确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额设置了最高限度,即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当债权确定之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大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则超过部分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则当然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3.最高额抵押权是从属性原则缓和的产物。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属性,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都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则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从属性缓和的产物。

概念辨析: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不同之处:(1)一般抵押权中,债权产生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在先,债权产生在后;(2)一般抵押权中,一般抵押权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最高额抵押权中,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前,债权是不断产生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仅仅担保部分债权,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着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3)一般抵押权中,其所担保的债权如果消灭,抵押权也随即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权不因个别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如果债权全部消灭,最高额抵押权才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只要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均可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如前所述,该相关债权原则上应当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债权。但《民法典》第420条同时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由此可知,已经存在的债权是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的,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即经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同意,只有当事人对债权转入真正达成合意,已经存在的债权才可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已存在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与最高额抵押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同的,如果不相同则无法转入;(3)转入的已存在的债权不能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最高限额。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必须包括最高债权额限度,这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则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债权确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日期,债权确定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债权确定期间并非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充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如果事后亦无相关约定,债权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情形予以确定。

(四)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规定

《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本条法律规定的理解: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不从属于任何特定的债权,部分债权转让的,只代表转让的部分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本身并不产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仍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担保未转让的债权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

当然,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本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约定内容达成了合意,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且完成了相关登记,即可突破本条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可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五)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的规定

《民法典》第422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司法实践中注意,对于以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例:抵押人甲以其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为债权人乙设定了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的终止日期为5月1日。后顺序担保人的担保债权额为100万元,后来最高额抵押权人乙将与抵押人甲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日期延长至6月1日,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均进行了登记。在延长的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由300万元增加到了400万元,而房屋的价值由于市场的变化降至450万元。此时,如果按照“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则,则乙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00万元,丙优先受偿50万元。但是该案例中,法院经审查认定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对后次序抵押权人造成了不利影响,该变更无效。所以,乙仅得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00万元,丙优先受偿100万元,最后剩余的50万元则清偿延长的期间内发生的100万元债权额。如此,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才是公正的。

(六)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

《民法典》第42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权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使用本条规定要注意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的效力问题。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存在的债权,不管其是否已到清偿期或者是否负有条件,均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时,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已存在的被担保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均属于被担保抵押权的范围,至于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的发生额与债权加起来没有超过最高额即可。
  • 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的法律规则,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一般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因此,这些债权的履行期往往并不一致。为了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便利与高效,只要债务人对于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多项债务中一项发生不履行,即可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实现条件,不必等待所有被担保债权都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形时,才得以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知识点二、最高额质权

《民法典》第493条之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使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对最高额质权的理解可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分析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知识点三、最高额保证

《民法典》第690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对最高额保证的理解可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分析意见,在此不再赘述。